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55号 原告张水莲,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卫,男,1970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莲诉被告郭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莲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郭建卫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莲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建卫辩称,借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已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20000元钱,只是原告没有出手续,现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水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郭建卫41012319××××××69132012年10月2日担保人连代责任蔡水明用1个月13700856444”。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建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