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发民,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兴龙,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发民诉被告郭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民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被告郭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发民诉称,2013年6月5日,郭兴龙借张发民款30000元,后偿还15000元,下余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郭兴龙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兴龙辩称,欠条属实,这是跟着张发民打工期间借的钱。但还过一部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下余部分准备到2015年5月1日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郭兴龙借张发民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发民现金30000元(叁万元)郭兴龙2013.6.5号。后偿还15000元,下余15000元经催要未果,张发民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郭兴龙经张发民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张发民要求郭兴龙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兴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发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郭兴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