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贾某某,女,2008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系原告贾某某之父。 被告薛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被告薛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1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A958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梨河镇老观李至107国道的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贾庄时,与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原告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具体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10分,薛某某驾驶豫A958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梨河镇老观李至107国道的乡间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梨河贾庄时,与行人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某某的住院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贾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进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共支付医疗费4699.21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周,加强护理及营养;2、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4)新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薛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贾某某受伤存在过错。该事故中因未有证据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薛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49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可计15日,共计25天,可计营养费为375元;4、护理费:贾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贾某某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10天,合计2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989元;5、交通费,贾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63.21元。 豫A958Y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贾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9元。贾某某的不足部分为5174.21元由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薛某某应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7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