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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轲与郭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郭轲,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长永,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郭轲,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长永,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轲诉被告郭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轲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郭长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轲诉称,2013年11月9日21时10分,郭长永驾驶豫AT1979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村口处北约5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书认定,郭长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轲无责任。经查,豫AT197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郭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7536.97元。
被告郭长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AT1979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郭长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郭长永为郭轲垫付医疗费8040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对于原告郭轲的合理、合法损失可以赔偿,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1时10分,郭长永驾驶豫AT1979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坡地刘村口处北约5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郭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腰3椎体横突骨折、右髋部及左膝部外伤,左髌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1868.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8周、腰背肌锻炼、继续右上肢悬吊制动、免持物,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定期行影像学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1日,郭轲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574.10元。
2014年2月27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郭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轲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郭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郭成太(男,1953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任庄村郭家肖庄2组39号)系郭珂之父,郭成太有郭轲等子女二人。
2、郭轲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4月开始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月申报工资及缴费基数均为2025元。
3、豫AT1979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郭长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郭长永为郭轲垫付医疗费8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中牟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方城县公安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郭长永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郭轲受伤均存在过错,郭长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郭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虽对郭轲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1日分别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74.10元提出异议,但郭轲提交的两份诊断报告可以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198.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郭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郭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按照2025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可计误工费为7965元。(五)护理费:郭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郭轲主张对其护理费按照45天计算3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残疾赔偿金:郭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2年4月开始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郭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144.24元。郭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成太系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不予支持。郭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AT197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郭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941.06元,不足部分为24203.18元。
豫AT197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轲各项损失共计23203.18元,下余鉴定费1000元,郭长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郭长永已支付郭轲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7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郭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郭长永。鉴于郭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郭长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郭长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轲各项损失共计8710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长永保险金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轲要求被告郭长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郭轲负担78元,由被告郭长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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