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76号 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林,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郭建伟诉被告张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伟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保林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5%。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保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张保林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借郭建伟现金200000元,张保林给郭建伟出具有借款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款凭证今借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人张保林2013年9月16日”;“收到条今收到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万元)收到人张保林2013年9月16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保林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郭建伟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郭建伟要求张保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凭证及收到条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保林借郭建伟现金200000元,有张保林给郭建伟出具的借款凭证及收到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张保林未有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郭建伟要求张保林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建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建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