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郝彩玲,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靳梦娇,女,1991年1月2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昌,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敏,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职工。 原告郝彩玲、靳梦娇、靳宇哲诉被告王新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宇哲以其受伤较轻,放弃要求赔偿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郝彩玲、靳梦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王新昌的委托代理人秦瑞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彩玲、靳梦娇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20分,王新昌驾驶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村镇时垌路口处时,与靳梦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靳梦娇、郝彩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新昌承担主要责任,靳梦娇承担次要责任,郝彩玲、靳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昌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郝彩玲、靳梦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郝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359.32元;赔偿原告靳梦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08.60元。 被告王新昌辩称,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新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郝彩玲、靳梦娇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王新昌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郝彩玲、靳梦娇合理合法的损失。事发后王新昌支付郝彩玲现金1000元,为郝彩玲垫付门诊费466.40元。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要求靳梦娇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新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靳梦娇、郝彩玲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20分,王新昌驾驶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垌路口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的靳梦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靳梦娇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郝彩玲、靳宇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昌承担主要责任,靳梦娇承担次要责任,郝彩玲、靳宇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彩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T12、L1、L2、L3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大面积帽状腱膜下血肿,长期医嘱单记载郝彩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650.8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卧床休息4周、定期复查等。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郝彩玲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7.50元。 事故发生后,靳梦娇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靳梦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619.5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5月15日靳梦娇支付门诊费7.50元。 2014年9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郝彩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2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彩玲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郝彩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1、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郝彩玲、靳梦娇二人均系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人,并在该村居住生活,二人均为失地农民,其所属村庄村民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 2、靳梦娇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表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权利。 3、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新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0时起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王新昌已支付郝彩玲现金1000元,代郝彩玲垫付门诊医疗费466.40元,以上共计146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新昌、靳梦娇对事故发生、车辆损坏及靳梦娇、郝彩玲、靳宇哲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王新昌驾驶的机动车与靳梦娇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新昌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靳梦娇、郝彩玲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郝彩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3908.32元(包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郝彩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其系失地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郝彩玲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郝彩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6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郝彩玲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郝彩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六)残疾赔偿金:郝彩玲为失地农民,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郝彩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彩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郝彩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714.70元。 靳梦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误工费:靳梦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提交的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民委员会、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在新郑市新村镇时垌村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其系失地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靳梦娇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5天,可计误工费为1193.40元。(五)护理费:靳梦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193.40元。(六)交通费:靳梦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8.80元。 豫A5779J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靳梦娇、郝彩玲、靳宇哲三人受伤,鉴于靳宇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根据靳梦娇、郝彩玲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靳梦娇明确表示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郝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郝彩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891.38元,赔偿靳梦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6.80元。郝彩玲、靳梦娇的不足部分分别为5823.32元、4302元,王新昌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郝彩玲、靳梦娇各项损失分别为4658.66元、3441.60元。王新昌已支付郝彩玲的赔偿款1466.40元应予扣除。 王新昌要求靳梦娇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24元,但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预交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彩玲各项损失共计708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梦娇各项损失共计25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新昌应当赔偿原告郝彩玲各项损失共计319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新昌应当赔偿原告靳梦娇各项损失共计34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郝彩玲、靳梦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19元,由原告郝彩玲负担299元,由被告王新昌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