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54号 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刘海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桂梅,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物业公司”)诉被告冯桂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冯桂梅购买位于新郑市烟厂大街与渔夫子路交汇处滨河帝城的65号楼1单元2楼东户的房产,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被告从2009年起欠交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885.17元,并按每天欠交费用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30973.17元,共计33858.34元。 被告冯桂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九鼎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桂梅(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将位于滨河帝城65号楼1单元2楼东户,建筑面积141.43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甲方实行物业管理;由甲方对乙方所居住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市物价局批文收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规定及市场行情调整。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时间:元月1日---元月10日;6月1日---6月10日。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交费用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或停水、停电。协议签订后,原告九鼎物业公司对滨河帝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冯桂梅自2009年至今未支付原告九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 双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催缴单、物业费计算方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九鼎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桂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85.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违约责任,属违约金范畴,但其约定过高,依据本案被告欠款数额、时间和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85.17元及违约金866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桂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