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明珠与倪建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高明珠,男,195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建甲,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高明珠,男,195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建甲,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明珠诉被告倪建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珠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被告倪建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珠诉称,2014年5月2日10时,倪建甲驾驶豫KQE500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耿超峰驾驶的豫A219AR小型轿车在S223道大路韩村口处相撞后,被告倪建甲驾驶豫KQE500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高明珠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明珠受伤及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建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高明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836.01元。
被告倪建甲辩称,本事故发生属实,倪建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倪建甲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但是应该扣除倪建甲已垫付的医疗费7695.7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受害人不构成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00分,倪建甲驾驶豫KQE500小型轿车沿S223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大路韩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耿超峰驾驶的豫A219AR小型轿车相撞,后倪建甲所驾驶的豫KQE500小型轿车又与对向行驶的高明珠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高明珠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建甲承担此全部责任,耿超峰、高明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明珠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下血肿、右下肢皮肤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明珠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高明珠共支付医疗费42249.3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4-6周,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陪护1人,每6-8周后复查、适当床上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明,1、高明珠系农村居民。
2、豫KQE500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倪建甲,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倪建甲为高明珠垫付医疗费7695.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倪建甲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高明珠受伤均存在过错,倪建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明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明珠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2249.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高明珠的伤情,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45天,共计75天,可计营养费为1125元。(四)误工费:高明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高明珠主张对其误工日按照8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5829.87元。(五)护理费:高明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高明珠的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酌定为30天,住院45天,共计7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967元。(六)交通费:高明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021.24元。
豫KQE50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明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明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96.87元,不足部分为34724.37元,倪建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倪建甲已为高明珠垫付医疗费7695.72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明珠各项损失共计2229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倪建甲应当赔偿原告高明珠各项损失共计270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56元,由原告高明珠负担203元,由被告倪建甲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