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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登封市东华镇郑登快速通道八标段施工工地,多次趁无人之际,将1400千克废旧钢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郑登快速通道八标段负责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至6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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