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景某某,女,汉族,2013年9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景帅锋,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怀乾,男,汉族,1962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治敏,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赵虎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景怀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景帅锋及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景怀乾的委托代理人冯治敏、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景怀乾驾驶豫A8651S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大冶镇南街农村信用社西第四根灯杆路段驶离停车地点时,与景长水驾驶的无号牌轰轰烈HL110-H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摔倒在地,造成枕顶部颅骨骨折、血肿,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本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怀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景长水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26.2元。 被告景怀乾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只应赔偿200元,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二)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5426.2元;(三)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日;(四)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五)交通费票据。 被告景怀乾、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前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票据不全。 被告景怀乾、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举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景怀乾驾驶豫A8651S小型轿车在登封市大冶镇南街农村信用社西第四根灯杆路段驶离停车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景长水驾驶的无号牌轰轰烈HL110-H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摔倒在地,造成枕顶部颅骨骨折、血肿,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5426.2元。本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怀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景长水和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怀乾驾驶豫A8651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景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426.2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2705.04元(79.56×34);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1020元(30×34);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510元(15×34);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861.24元。原告景某某诉求21426.2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景怀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人民币9861.24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景某某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冯凌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