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苏占营,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孙晓伟,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肖建刚,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占营诉被告孙晓伟、肖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伟、肖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孙晓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分,借用期为一个月,被告肖建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晓伟、肖建刚无到庭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晓伟由被告肖建刚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对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伟由被告肖建刚担保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用期限为30天。同时,被告孙晓伟(借款人)和被告肖建刚(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二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肖建刚(保证人)对其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银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占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2月19日起到判定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肖建刚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晓伟、肖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曹学军 审判员 蒋雪丽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琳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