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00号 原告韩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7月27日,汉族。 被告来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8月11日,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