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守海与崔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16号 原告刘守海,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伟,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守海诉被告崔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16号
原告刘守海,男,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伟,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守海诉被告崔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4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在9月底付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6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守海现金肆万陆仟元整,在9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国伟偿还原告刘守海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崔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