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20号 原告冯某某,女,出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浩源。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泓漫。婚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生气,且长期分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泓漫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浩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浩源。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泓漫。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泓漫2006年1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浩源2001年6月2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