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64号 原告郑州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牛店村农机站。 法定代表人张棕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崔会强,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崔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原告司机刘文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D3397号货车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路段时将新密市电业局平陌供电所管辖的电线挂断、电杆折断等损失,造成交通事故,因此事故系原告司机违章驾驶所造成。为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文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就向被损坏的电线、电杆等财产所有人新密市电业局平陌供电所在交警的支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10474元。原告车辆损失自行承担,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按约定支付给了新密市电业局平陌供电所损失费10474.50元,原告方车辆12只轮胎全部被电击损坏,损失费为26004元。原告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调解,赔偿了对方损失后,因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339480元,但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方却不同意给原告足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撞财物损失费、车辆停滞费、交通费等共计4115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的轮胎属于单独损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因驾驶员违规操作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原告司机刘文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D3397号货车行驶到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路段时将新密市电业局平陌供电所管辖的电线挂断、电杆折断等损失,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文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共赔偿新密市电业局平陌供电所10474元,实际赔偿10056元,原告车辆损失等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2只轮胎全部被电击损坏,损失费为26004元,停运损失为3093.3元,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339480元,并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方却不同意给原告足额赔偿,双方形成争议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为10056元,其中2000元应从交强险中赔偿,剩余805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自身的损失:轮胎被电击损坏,不属于轮胎单独损坏,其损失26004元应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3093.3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条款,根据保险立法的精神,保险赔偿遵从最大赔偿原则,停运损失为被险人的直接损失,故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也应当赔偿。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全额赔偿,不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41153.3元没有超过各项保险限额,应当得到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1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