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风生,男,汉族,住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国民,男,汉族,住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乐功,男,汉族,住杞县。 再审申请人李风生因与被申请人唐国民、郑乐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风生申请再审称:李风生使用了唐国民、郑乐功销售的大蒜专用肥(“金蒜头”),造成种植的大蒜发黄、死苗,损失巨大,仅判决赔偿40000元错误。 本院认为:李风生对于减产的具体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在工商部门申请调解情况,酌定唐国民、郑乐功对李风生赔偿40000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风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风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石松林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