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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金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金花,女,1960年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金花,女,1960年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金花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份中旬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巩金花通过开封县朱仙镇河东村民项某某介绍,以“说媒相亲”、“结婚登记”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巩金花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巩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中旬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巩金花通过开封县朱仙镇河东村民项某某介绍,以“说媒相亲”、“结婚登记”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9000元。被告人的家属已将赃款9000元退至开封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巩金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的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金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金花的家属已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金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巩金花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友才
审判员  智 伟
人民陪审判员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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