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宗勇,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人李宗勇酒后驾驶豫***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陈八路口时,与前方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沈某某及其乘车人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行驶至大广高速陈留收费站东1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武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宗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宗勇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宗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人李宗勇酒后驾驶豫***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27线由东至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陈八路口时,与前方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沈某某及其乘车人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行驶至大广高速陈留收费站东1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武某某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宗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宗勇已与被害人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宗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及抽血照片、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宗勇的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