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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青年路与中学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恒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恒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恒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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