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祥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向阳,男,1990年出生。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王向阳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县独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白路与李太路交叉口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向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4.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向阳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向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