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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贤方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金贤方,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华,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金贤方诉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方、被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金贤方,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华,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金贤方诉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贤方、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北地开办油厂一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送煤两车价值46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694元。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两车煤价值4694元属实,但被告是油厂的会计,此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应该由油厂的现金保管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7日两次给被告送煤共计价值469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票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票据两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煤,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票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94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油厂的会计,不应支付此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贤方煤款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杨瑞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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