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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全喜与徐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米全喜,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徐方方(又名徐东方),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米全喜诉被告徐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米全喜,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徐方方(又名徐东方),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米全喜诉被告徐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全喜、被告徐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100元、鱼药款250元并出具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返还原告现金30350元。
被告辩称,此款属实,但此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养鱼的投资款,因使用原告的饲料和鱼药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不应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欠原告鱼饲料、鱼药款共计303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鱼饲料、鱼药款共计30350元并写有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35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双方合伙养鱼的投资款、因使用原告的饲料和鱼药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全喜现金3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徐方方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 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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