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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真,男,1984年出生。曾因抢夺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真,男,1984年出生。曾因抢夺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01时30分,被告人陈真骑着摩托三轮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科教大道北段四高分校北边,将被害人吴某的包夺走,吴某随即追赶,被告人陈真明知被害人吴某抓着三轮摩托车不放,仍加速逃跑,后被带倒受伤。经查:吴某被抢包内有530元现金和酷派牌手机一部。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5元;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陈真实施抢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抢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真酒后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三轮车在开封县城转,夜里1点钟左右,骑车转到开封县世纪广场门前的东西路上,看到一女子即被害人吴某身背一斜挎包由西向东行走,被告人陈真就骑车尾随在其后,当跟随该女子到四高分校附近时,被告人陈真停下车未将车熄火,下车后用手去抢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吴某发现后拽住包不让夺走,并呼喊。被告人陈真夺过包后将包扔到车斗里,上车后骑车向北跑。被害人吴某随即追赶,抓着三轮摩托车不放。被告人陈真仍加速逃跑,吴某被带倒受伤松手。被告人骑车走一段后,打开挎包,从包内找到530元现金和酷派牌手机一部后,将包随手扔掉。后将所抢手机放到万隆乡东岗村其打工的陈某某的饭店其卧室内。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5元。经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多处擦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实施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称系抢夺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真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霞
审 判 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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