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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凡、郭一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瑾,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瑾,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凡,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4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凡、郭一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一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一瑾不服,以“借款合同未到期,其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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