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圪塔,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0日被逮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圪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圪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正月份,被告人杨圪塔见有人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开采铁矿,便萌生开矿骗钱的想法。2012年4月份,该杨谎称自己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有一矿山开采协议,让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人投资开矿。李某某信以为真,遂联系赵某某,三人商议合伙开采矿山工程,并且与杨圪塔协议约定,杨圪塔负责采矿相关手续办理事宜,李某某负责施工,赵某某负责投资,赚钱后三人平分。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杨圪塔以需要垫付爆炸品领购款,花钱找关系办手续为由,陆续从李某某和赵某某处骗取现金19000元和36000元,合计55000元,所骗款项,均被杨圪塔挥霍一空。后杨圪塔怕事情败露,便伪造民安爆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自制虚假购买炸药民爆器材的缴款证明,欲继续骗取两受害人的信任,最终被被害人识破,并报案至栾川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圪塔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圪塔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杨圪塔以开矿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9000元,骗取赵某某现金36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圪塔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圪塔在没有探矿证和采矿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合伙在庙子镇吕顺沟开铁矿,期间被告人杨圪塔以跑炸药和办理林业、矿管手续为由,陆续从李某某处拿走现金19000元,从赵某某处拿走现金36000元,在被害人向其要钱时,被告人杨圪塔制作一份虚假民安爆破有限公司收据,并找他人私刻公章加盖虚假公章骗被害人说钱已购买炸药。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杨圪塔,也没有与杨圪塔签订过庙子镇吕顺沟的探矿和采矿协议。 5.被告人杨圪塔制作的虚假民安爆破有限公司收据。 6.被告人杨圪塔书写的欠条及借条,证明其从被害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处拿钱的事实。 7.栾川县庙子镇吕顺沟矿山洞口照片及李某某指认该矿山洞口照片。 8.栾川县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过关于吕顺村购买爆炸物品及民爆器材相关事宜。 9.河南中天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未与任何人在庙子镇吕顺沟矿区签署过任何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矿山的协议。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圪塔被抓获情况。 11.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3)栾少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圪塔于2003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圪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杨圪塔上诉称:其做开矿前期准备的水、电、路、林坡等工程是属实的。李某某、赵某某知道矿山无探矿证和开采证。向李某某、赵某某打借据是为了向出资人负责和其与李某某、赵某某之间的约定,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圪塔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报案材料证明因本案杨圪塔向其多次借钱,后其核查发现杨圪塔买炸药的发票是假的,遂报案。栾川县民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杨圪塔未从该处购买过炸药。河南中天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未与杨圪塔签署过开发矿山的协议。杨圪塔书写的欠条及借条,证明其从李某某和赵某某处拿钱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杨圪塔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