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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利红、王晓景、王影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利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汉族。 上诉人王晓景、王影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利红,系王晓景、王影二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利红,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景,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汉族。
上诉人王晓景、王影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利红,系王晓景、王影二人之母。
上诉人苗利红、王晓景、王影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马保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利红、王晓景、王影(以下简称苗利红等三人)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下池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王智会诉洛阳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智会诉讼请求。王智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智会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03年2月5日作出(2002)洛民再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1年10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和2001年3月27日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智会再审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智会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豫法立民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此案,并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洛民再字第87号、(2001)洛民终字第729号及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王智会于2005年5月26日死亡,2005年8月3日王智会之妻苗利红、之女王晓景、王影向法院递交了变更其为原告申请,法院审核后予以批准,将原告变更为苗利红、王晓景、王影,经洛阳供电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西下池村委会为被告,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王智会住院医疗费13692.19元,出院后诊疗费2284元(含残疾人器具费6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345.1元(苗利红371.6元,刘伟97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23981.29元,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16786.9元(70%),原告负担7194.39元(30%)。二、王智会误工费1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6.4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8326.4元,合计34472.8元,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24130.96元,原告负担10341.84元。三、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500元,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四、王智会残疾抚慰金25000元,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五、以上被告洛阳供电公司合计负担6626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六、驳回原告苗利红、王晓景、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案原审鉴定费7000元,再审评残鉴定费600元,原二审诉讼费1694元,由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本案重审诉讼费9200元,其他费3700元合计129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苗利红、王晓景、王影、被告洛阳供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王智会住院医疗费15976.19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34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3981.29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60%即14388.77元,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负担30%即7194.39元”。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王智会误工费1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30元,残疾赔偿金62450元,交通费6275.6元,共计113575.6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60%即68145.36元,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负担30%即34072.68元”。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王智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负担1625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负担8750元”。五、以上洛阳供电公司共计负担98784.13元,西下池村委会共计负担50017.07元。上述费用由洛阳供电公司与西下池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苗利红、王晓景、王影三人清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苗利红、王晓景、王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洛民终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及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重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作出(2014)西民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苗利红等三人和洛阳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利红及其与王晓景、王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胜强、洛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亚敏、西下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洛阳供电公司(原洛阳市电业局)应洛阳市牡丹大桥建设指挥部申请,于同年6月架设了经过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的10KV供电线路。该线路从王智会(原告苗利红之夫、原告王晓景、王影之父)自建的一层半,高约4.5m的房子旁通过。1995年后,王智会又在该房上加盖二层为目前高约10m状况。楼顶边缘两端距10KV线在2000年11月22日测时最远距离0.8m,最近距离0.4m(由原一审承办人员测得),2001年7月12日测为最近水平距离0.19m(由原二审办案人员测得)。2000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王智会因修建房屋落水在楼顶指挥民工进行工作过程中,突然摔下。王智会自称“被一股强大电流击中,瞬间处于昏迷之中而从楼顶上摔了下来”。当日送往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现为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入院经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第4、5肋骨骨折。4、左额及上唇皮肤挫裂伤。5、空气击穿性电击伤。于2000年8月22日至2000年9月24日住院治疗,共计33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住院医疗费用13692.19元。同时在2002年7月16日前(评残鉴定前),王智会还分别在重庆路个体中医骨科门诊部、红十字医院、老城区中心医院、医专附属医院、市中心医院、202医院、市肿瘤医院等进行诊治或购药发生费用2284元(含购拐杖65元)。2002年7月16日以后王智会先后分别在洛阳市肿瘤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和广东省某地医院治疗发生费用17281.12元,先后在本地、外地外购药发生费用8192.9元。2004年2月24日至3月6日王智会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004年8月25日,该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胃窦)慢性浅表性胃炎。2004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王智会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并幽门梗阻,反流性食道炎,出院诊断为胃癌并幽门梗阻,反流性食道炎。出院医嘱为择期化疗。”
苗利红等三名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项目是:(1)医疗费42524.71元(2000年8月22日至2005年5月26日),(2)误工费37700元,(3)护理费53397元(2000年8月22日至2005年5月26日,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为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5)交通费15689.5元,(6)营养费2000元,(7)住宿费2676元,(8)打印费772.9元,(9)丧葬费3960元,(10)死亡补偿金148722.81元,(11)妻子抚养费用274659.2元,(12)母亲抚养费用26470.95元,(13)抚养大女儿费用44356.95元,(14)抚养小女儿费用56261.71元,(15)精神抚慰金60000元。
2002年7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王智会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2005年5月26日王智会病故。王智会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孙秀花(2002年6月6日病故),大女儿王晓景(1986年10月7日出生),小女儿王影(1990年11月30日出生),妻苗利红。
同时查明:洛阳市牡丹大桥建设指挥部为补偿因施工占用西下池村土地的损失,与西下池村委会于1996年12月23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用工地供电设施(变压器、配电盘、电杆、电线)抵付占地费用,同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西下池村委会。经洛阳市电业局于1997年1月6日批准并备案。1998年3月27日,西下池村委会向洛阳市电业局提出了暂停用电申请,其要求暂停用电的时间是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8年10月1日止。洛阳市电业局于1998年4月1日批准,并注明“经现场核查令克已折1台/500KVA,配变退出运行”。变更后设备容量总计0台,0KVA。2000年8月22日上午王智会受伤时该线路带电。2014年6月9日重审庭审中,西下池村委会表示在1998年4月1日停电后该村没有向洛阳市电业局申请恢复用电。
另查明:本案两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了148801.2元,其中洛阳供电公司支付了98784.13元,西下池村委会支付了50017.0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线、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智会是否因遭到电击而受伤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分析,在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对王智会治疗的诊断病例中,曾多次出现“空气击穿性电击伤”的字样。而王智会的主治医生李同森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结论,其诊断依据是该院烧伤科医生刘莉君的会诊结论和王智会肌电图的检查者即该院实习医生王志恒的检查结果。刘莉君的会诊、王志恒的检查和李同森最终的确诊行为,均是一种职务行为。且该行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违法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洛阳医专附属医院作出的王智会存在“空气击穿性电击伤”的诊断结论,应属本案有效证据,法院依法采信。由于原告苗利红等三人已经完成了王智会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作为该条10KV线路产权人的西下池村委会和电力设施管理者的洛阳供电公司,并不能举证说明王智会所受到的损害,是因为王智会故意的原因造成的,所以,西下池村委会和洛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责任划分,法院认为,王智会遭受电击的10KV电线,是洛阳供电公司应洛阳市牡丹大桥建设指挥部的要求,于1993年6月架设的建桥临时专线,该条线路随着牡丹大桥的建成通车,已于1996年下半年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1996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牡丹大桥建设指挥部与西下池村委会签订协议,将该条线路设施的产权,转归西下池村委会。作为该条线路的产权人,西下池村委会应当负有看护该条线路的责任,其虽然于1998年3月27日向洛阳市电业局提出暂停用电申请,但其申请暂停用电的时间仅是从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而对以后该条线路上是否带电,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直至王智会遭电击受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下池村委会应在本案中对王智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洛阳供电公司,其作为洛阳市电力设施的主要管理单位,对经过西下池村的这条临时线路的作用和性质是明知的,其在洛阳牡丹大桥已经建成通车的情况下,仍不及时将该条临时线路拆除,且在西下池村委会已经申请停止该条线路用电,已将该条线路上的变压器令克拆除,配变退出运行的情况下,仍对该条线路继续带电运行的状况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该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分配如下:洛阳供电公司70%,西下池村委会30%。关于王智会死亡与电击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04年2月24日至3月6日王智会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2004年8月25日,该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为(胃窦)慢性浅表性胃炎,依据当时的病理诊断只诊断其为胃炎。但2004年11月5日至11月22日王智会又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并幽门梗阻,反流性食道炎,出院诊断为胃癌并幽门梗阻,反流性食道炎。出院医嘱为择期化疗。”由于两次在广东的治疗只间隔了三个月,那么在本案中不能排除王智会死亡与电击因果关系的可能,虽然王智会死亡后,并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且目前也丧失了对王智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可能。但是王智会由于电击对其身体造成创伤确是事实,而且不能排除死亡与电击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由二被告承担王智会死亡赔偿金的80%较为合适,由于王智会死亡时间是2005年,故依据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王智会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704.9元×20年×80%=123278.4元),该赔偿金由二被告按承担比例承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需要王智会抚养的人是其母亲孙秀花和两个女儿王影、王晓景。妻子苗利红提交的洛北乡政府和西下池村委会的残疾证明,由于两家单位并非残疾认定机构,故对该残疾证明,法院无法采信。王智会母亲孙秀花于2002年病故,故其抚养费为(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5294.19元×三分之一×两年=3529.46元)。大女儿王晓景出生于1986年10月7日,其抚养费只计算五年,前两年为(5294.19元×两年×三分之一=3529.46元),后三年为(5294.19元×三年×二分之一=7941.29元),共计11470.75元。小女儿王影出生于1990年11月30日,其抚养费只计算九年,第一年到第二年为(5294.19元×两年×三分之一=3529.46元),第三年到第五年(5294.19元×三年×二分之一=7941.29元),第六年到第九年(5294.19元×四年=21176.76元),共计32647.51元。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计47647.72元;王智会的医疗费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2002年7月16日伤残鉴定之前发生的费用15976.19元,一部分是伤残鉴定以后发生的费用25474.02元。由于两部分医疗费用实际已发生,法院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41450.21元;误工费37700元、丧葬费396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王智会先后在洛阳市各类医院以及广东两所医院前后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10天,护理人员为两人,王智会护理费用为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用原告要求为15689.5元,法院酌定为8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打印复印费酌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属于财产赔偿的范畴,因为只有通过对受害人本人或者家属进行财产性质的赔偿,才能缓解受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王智会的六级伤残等级且王智会已经死亡的事实,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王智会实际发生的赔偿数额为302136.33元。按照洛阳供电公司和西下池村委会的责任比例,洛阳供电公司应当向三原告赔偿211495.43元,西下池村委会应当向三原告赔偿90640.89元。但扣除两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的费用,洛阳供电公司还应支付112711.3元,西下池村委会还应支付40623.8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12711.3元。二、限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40623.82元。三、驳回苗利红、王晓景、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和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2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194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1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评残鉴定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本案重审受理费9200元,其他费3700元,合计129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9030元,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下池村民委员会承担3870元。
洛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供电公司不是出事线路的电力设施管理者,行政管理者是国家发改委,民事管理者是产权人西下池村委会。因此,洛阳供电公司不具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也不存在放任线路带电的前提基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洛阳供电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死亡和电击存在因果关系,但却判决按死亡进行计算赔偿,并按照所谓“公平原则”判决洛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洛阳供电公司无权利和义务拆除西下池村委会的10KV线路。一审法院未判决主要责任人王智会和苗利红自担责任,严重错误。洛阳供电公司不是线路产权人,不是将线路与房屋距离缩近的责任人,也不是线路的管理维护人,还不具有线路拆除的权利和义务,但一审判决却判洛阳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重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苗利红等三人对洛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苗利红等三人承担。
苗利红等三人针对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程序不合法,已经失去了上诉条件,不具备上诉资格。习如锋不是上诉人、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没有委托手续,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上诉材料无效。洛阳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电击受害人王智会导致王智会死亡。高压电电击是造成王智会伤残死亡的总根源。高压电的管理者是洛阳供电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洛阳供电公司高压电电击王智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苗利红等三人的答辩请求。
苗利红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供电公司和西下池村委会违规架设的10KV高压电,长期带电空运行,是导致王智会电击伤残死亡的直接原因。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智会遭10KV高压电击的事实清楚,但为了偏袒洛阳供电公司,认定其承担100%责任,但判决承担赔偿额80%的费用。受害人没有责任,却承担20%的份额,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上做文字游戏,判决不公。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判决不公。苗利红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伤残人和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对苗利红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与法律有悖。一审法院把王智会六级伤残的赔偿与死亡赔偿划等号,用死亡赔偿的总数减去王智会六级伤残赔偿的总数,等于王智会六级伤残没有赔偿,伤残赔偿中包含各种费用都被减去,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减去六级伤残赔偿数额实属错误。一审法院2014年开庭审理的王智会高压电电击死亡案件,如果按照2005年死亡时间计算赔偿,判决不公,应当按照2014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高压电电击王智会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错误。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苗利红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苗利红等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洛阳供电公司针对苗利红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苗利红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习如锋是洛阳供电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员工,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加盖有单位公章,应属于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洛阳供电公司上诉应为有效。苗利红称高压线长期带电运行不是事实,也无依据,也不是王智会死亡的直接原因。洛阳供电公司没有义务和职责及权限永久性拆除该线路。洛阳供电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管理线路,又不是线路的产权人,洛阳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西下池村委会针对洛阳供电公司和苗利红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西下池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实际占用人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该变压器不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苗利红等三人对西下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外,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将(2014)西民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洛阳供电公司,2014年8月7日洛阳供电公司职工习如锋持该有洛阳供电公司公章的上诉状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8月13日缴纳了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洛阳供电公司在原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上加盖单位公章,即可认定为洛阳供电公司单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苗利红等三人主张因实际提交人不是委托代理人,洛阳供电公司上诉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智会在2000年8月22日因电击从自家楼顶上摔下来,有相关的病例在卷资证,应当予以认定。作为供电线路产权人的西下池村委会和电力设施管理者的洛阳供电公司,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供电公司在西下池村委会已经申请停用的情况下,仍对该线路继续带电运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洛阳供电公司70%、西下池村委会30%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洛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应予驳回。
因王智会在广东治疗的相关病历显示死因为胃部疾病,但其确曾遭受过电击伤,关于王智会电击伤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并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洛阳供电公司和西下池村委会共同承担王智会死亡赔偿金的80%并无不妥。至于苗利红主张自己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交有关残疾认定机构的证据或者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苗利红仅提交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认定其是否残疾的证据效力,本院无法认定,苗利红要求判令其本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智会六级伤残的赔偿问题,因为有关王智会伤残鉴定后实际发生的费用25474.02元已经予以认定,且王智会在2005年已经死亡,本案中苗利红等三人原审中提出的赔偿清单中并无六级伤残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故苗利红等三人上诉主张六级伤残的有关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认定和计算数额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因王智会死亡时间为2005年,同年本案原告即变更为苗利红等三人,并于2006年开庭后做出了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统计数据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苗利红等三人起诉一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06年,此后的诉讼程序均为该案的二审和再审程序,故应当按照2005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王智会的死亡赔偿金。另应当依照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孙秀花、王晓景和王影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中王智会的母亲孙秀花、大女儿王晓景、小女儿王影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00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294.19元,原审判决根据被扶养人的人数乘以相应的比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苗利红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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