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俊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铜亮,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辉、魏俊波、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张利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和于淼、被上诉人魏俊波、被上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25分,魏俊波驾驶豫CT5488号出租车沿S318道由西向东行至白营村洛宜路台区南干线东02-7号电线杆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张利辉相撞,造成张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辉、魏俊波双方负同等责任。张利辉于2013年9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张利辉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张利辉住院医疗费112860.55元、门诊医疗费3437.5元、医嘱外购药5129元,医疗费用合计121427.05元。魏俊波已为张利辉垫付医疗费29000元。2014年3月2日,张利辉方委托的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利辉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日。该鉴定费为600元。经该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委托,2014年3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利辉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该鉴定费为700元,期间检查费830元。豫CT5488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张利辉在洛阳祥聚电力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任职,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160元、3091元、3270元。2013年6月、7月、8月的平均工资为3173.67元。张利辉父亲张保森(有三个子女),1948年12月出生;张利辉大女儿张悦欣,2002年9月出生;张利辉小女儿张欣妍,2009年10月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魏俊波驾驶豫CT5488号出租车与张利辉相撞,造成张利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利辉、魏俊波双方负同等责任。魏俊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豫CT5488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利辉的赔偿责任。关于张利辉主张的医疗费,张利辉住院医疗费112860.55元、门诊医疗费3437.5元、医嘱外购药5129元,医疗费用合计121427.05元。魏俊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关于张利辉主张的误工费,张利辉平均工资为3173.67元/月,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3日止,共170天,故误工费应为17984元(3173.67元÷30天×170天)。关于张利辉主张的护理费,张利辉住院5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张利辉出院后需一人陪护9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利辉主张护理费15048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利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利辉住院5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关于张利辉主张的营养费,张利辉共住院治疗54天,营养费为540元(10元/天×54天)。关于张利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利辉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张利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2714.5元(22398.03元×14%×20年)。关于张利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利辉父亲张保森(有三个子女),1948年12月出生;张利辉大女儿张悦欣,2002年9月出生;张利辉小女儿张欣妍,2009年10月出生,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163.7元(14821.98元×14%×15年÷3人、14821.98元×14%×7年÷2人、14821.98元×14%×14年÷2人)。关于张利辉主张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600元。张利辉支付鉴定费用2130元。关于张利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张利辉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该院酌定为5500元。对张利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利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2427.05元(已扣除魏俊波为张利辉垫付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17984元、护理费15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6271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63.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用213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230730.25元。根据法律规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利辉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魏俊波依法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55365.12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48870.12元(不含鉴定费用,已扣除10%免赔部分),其余部分6495元由魏俊波承担,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俊波为张利辉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利辉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利辉48870.12元;三、被告魏俊波赔偿原告张利辉6145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利辉承担750元,被告魏俊波承担7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利辉承担350元,被告魏俊波承担350元。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利辉的医疗费含有大量的外购药品,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赔偿张利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利辉35756.12元。被上诉人张利辉提供的工资表根本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中存在矛盾,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7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为11390元。被上诉人张利辉在提供户口证明为城市户口,没有在事故发生时转为非农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且一审法院按照14%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张利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500元不合理,应当为5000元为宜。请求:1、依法撤销(2014)洛开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利辉各项费用共计120418.93元(其中交强险内84662.8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5756.12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利辉答辩称:关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医院的医嘱、证明以及购买这些药物的发票,金额共计5129元,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完全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尽到,上诉人只是口头辩驳,而没有实质证据来反驳。关于户口问题,被上诉人的户口明确为非农业户口,且提交有户籍科的证明以及镇政府的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对待,而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4月4日户口本上载明的时间是新核发的户口本,这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伤残的系数,一审法院按照1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偏少。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后产生了二次手术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调解时对该费用一并调解,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对该笔费用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魏俊波、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913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所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其均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