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静,女,汉族。 上诉人丁永强与被上诉人付国丰、原审被告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永强,被上诉人付国丰的委托代理人彭乃虎,原审被告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国丰系被告曹静的母亲,被告丁永强与曹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丁永强向原告付国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付国丰现金贰万元(¥20000.00)整,于2007年年底归还壹万元,于2008年年底归还壹万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丁永强、曹静向原告付国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7年9月20日,今借到母亲叁万元整,从2008年到2010年还清为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丁永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12月31日借付国丰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6月27日,被告丁永强与曹静协议离婚,后原告付国丰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永强申请调取被告曹静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27日其与曹静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20000元应由被告曹静偿还。该协议书约定,“……二、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香榭里阳光8号楼5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及室内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房子由男方还贷;豫C5R075君威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还。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壹拾万元整。三、婚续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永强、曹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消费向原告付国丰借款70000元,有被告单独或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属被告丁永强、曹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已离婚,应各承担借款的一半,即35000元。被告曹静认可原告付国丰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庭审时被告丁永强关于2007年的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永强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永强辩称剩余借款应由被告曹静偿还,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永强申请调取曹静的银行存款与本案二被告向原告付国丰的借款无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丰借款35000元。二、被告曹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丰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丁永强承担387.50元,被告曹静承担387.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丁永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经想被上诉人分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上诉人认可三笔借款,并已还清,但碍于亲情,还款时未将借条收回。上诉人认为,2007年的两张借条,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付国丰却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国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两张借条已超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2、答辩人还为上诉人的债务及房屋装修等出资,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还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 原审被告曹静述称:丁永强借款属实,但是原审被告没有拿钱,应当由丁永强偿还本金和利息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丁永强与原审被告曹静向被上诉人付国丰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二人对借据和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付国丰与上诉人丁永强、原审被告曹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丁永强上诉称该款已还清,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另称被上诉人诉请的两张2007年的借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审被告曹静认可被上诉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永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丁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