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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0号 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0号
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一拖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京、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蓄电池,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要求蓄电池的三包赔偿比例为1:3,即出现一块返修的蓄电池,由原告赔偿三块。由于蓄电池原材料中铅的比重较大,按照上述赔偿方案原告严重亏损。经原告与被告采购部多次协商,将三包赔偿比例由1:3改为1:1.5,执行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该意见经被告领导批准,且已经实施(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货款是,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在2012年全年所供应产品中的三包件在按1:1.5的赔偿比例扣款后又重复多扣了1:1.5,即多扣了原告54371.27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三包赔偿方案进行协商变更,经被告领导批准后实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予以执行。被告在对2012年的赔偿执行结束后又单方扣付原告2013年的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3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在与被告停止业务关系的时候,已经办理了各种清帐手续,与被告并无欠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在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蓄电池的三包赔偿比例约定为一赔三,即出现一块返修的蓄电池,由原告向被告赔偿三块。2011年9月26日,被告采购部员工李元庆向被告公司提出请示,请求将三包赔偿比例由一赔三改为一赔一点五,执行日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二装厂领导签字同意。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底,原、被告双方系按请示报告上的比例即一赔一点五执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蓄电池的三包赔偿比例约定仍为一赔三。2013年,被告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2012年全年所供应产品中的三包件剩余一赔一点五赔偿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第二装配厂提出清户申请,载明:“我公司原系第二装配厂合格供方,主要供应蓄电池类别零部件,由于二方审核不过原因,自2011年10月已停止供应,至今已达2年之久,目前在分公司账面上的应付账款余额为53234.08元,现申请清户,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的清户相关政策,请批准为盼”。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原、被告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清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的“请示报告”对双方之后的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2012年的合同系在2011年合同结束后重新签订,双方亦未对三包赔偿比例进行变更,仍约定为一赔三;另外,在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清户申请时自认被告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53234.08元,亦未对2012年度的三包赔偿款问题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扣2012年度的三包赔偿款54371.27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原告洛阳市力能达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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