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七里河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起陆续透支、还款使用,在2014年2月18日至2月19日恶意透支两笔共16000元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并改交联系方式,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2014年12月11日孙某某向其账户存入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七里河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催收记录、催收函、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部分透支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缴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