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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静礼与常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徐静礼,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常海娟,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徐静礼诉被告常海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徐静礼,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常海娟,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徐静礼诉被告常海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礼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常海娟以朋友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总计290000元,被告写下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日期约定利息最少按银行最高利息支付。由于被告和原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原告才借款给被告。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海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徐静礼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徐静礼五万元整,一周还清,一天伍佰元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徐静礼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徐静礼玖万元整,用期十天,一天玖佰元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称剩余7万元为现金交付。2013年12月21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徐静礼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徐静礼拾五万元整,用期十天,一天一千元利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徐静礼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海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静礼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6000元。
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常海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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