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77号 原告陈洁,女,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尚正,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权胜,男,现住三门峡市。 被告尚正,男,现住河南省。 被告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权胜,经理。 原告陈洁诉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杨权胜、尚正、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辉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公司、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正公司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尚正公司还款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于被告尚正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正公司因经营急需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两天,每日利息11000元;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尚正公司还款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各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到期未能偿还的责任,包括应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定同时,原告即依约将借款交于被告尚正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正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互相推诿。请求:1、被告尚正公司偿还原告17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为6.6万元),另6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6.3万元);2、被告尚正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正公司、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正公司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陈洁借款60万元、110万元,并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载明:“借款6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35‰,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起算,指定接收借款账户名肖蒙蒙,开户行渑池会盟工行,账号6215581713000087836”、“借款110万元,期限2天(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日1.1万元,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日开始起算”。该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了到期未能偿还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借据,借据内容与合同一致。2014年5月22日、6月5日原告陈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将60万元、108.9万元,汇入肖蒙蒙在渑池会盟工行6215581713000087836的账户中。被告尚正公司均于当日向原告陈洁出具了《借款收到条》,该收到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陈洁支付出借款60万元整,以上款已转入我方指定账户”、“今收到出借人陈洁支付出借款110万元整,以上款已转入我方指定账户”并在该收条的下方注明“收到110万元整,其中11000元为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正公司未能偿还本息,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洁为主张债权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约定代理费用为6万元,2015年元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汇款6万元,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到代理费6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洁按照约定将借款170万元交于被告尚正公司,被告尚正公司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7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正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时,被告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洁请求被告尚正公司赔偿律师费6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正公司、杨权胜、尚正、圣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洁借款170万元整,支付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借款11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洁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被告杨权胜、尚正、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杨权胜、尚正、三门峡圣辉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