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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兴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向阳、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顺兴,男,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崇海。 被告河南天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李顺兴,男,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金崇海。
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续禄。
被告郑向阳,男,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顺兴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向阳、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郅硕、被告郑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兴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经郑向阳组织进入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该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共住院41天。在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000元。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放射费1635元,护理费52031元,交通费1731元,营养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9000元,轮椅费680元,共计246616.23元;2、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向阳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伤害纠纷已于2012年9月15日协商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数额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第三,原告鉴定结果存在瑕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向阳就赔偿事宜达成《证明》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受伤,经检查无大碍,由施工队向原告赔偿3000元,双方此后互不追究责任。后因,原告感觉身体不适,2012年9月15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骻臼及趾骨、坐骨骨折,右骻臼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郑向阳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陪护36天,并支付了1200元的生活费。被告郑向阳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工资。2014年6月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李顺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李顺兴共支付检查费865元、放射费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工地系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向阳负责承建,原告李顺兴系由被告郑向阳雇佣工作。庭审中被告郑向阳称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放射费、鉴定费1635元;2、误工费129000元;3、护理费52031元,按照2014年护理人员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共计21.5个月计算;4、残疾赔偿金16950.5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6450元;8、交通费1731元;9、轮椅费680元;共计246616.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阳雇佣原告李顺兴为其工作,并向原告李顺兴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顺兴在工作期间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向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向阳,被告郑向阳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李顺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郑向阳认可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承建资质,因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将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承包人,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选任过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向阳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向阳向其支付了医疗费,派人护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对应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因原告李顺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郑向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原告李顺兴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731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陪护36天,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共住院41天,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5天的陪护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亲属需要其扶养,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未举证持续误工,参照原告伤残鉴定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检查费865元、放射费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5元;误工费8186.5元,按照2014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三个月;护理费397.82元,按照2014年护理人员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共计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58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16950.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169.9元。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郑向阳承担承担70%的责任,即38169.9元×70%=19718.93元。扣除被告郑向阳已支付的3000元,合计16718.9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顺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718.93元。
被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李顺兴承担1500元,被告郑向阳、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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