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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敏与南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喜敏,男,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南月峰,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永,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喜敏诉被告南月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李喜敏,男,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南月峰,女,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永,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喜敏诉被告南月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敏、被告南月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敏诉称,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供给被告南月峰负责的恒田置业中溪社区三标段2号、8号楼工地水泥价值377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0元,余款37740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7740元及违约金13680元(水泥款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超出30天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7740元及违约金13680元(水泥款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超出30天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月峰当庭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水泥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喜敏(甲方)与被告南月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天瑞32.5袋装水泥每吨280。以上水泥价含运费落地价,结算方式以验收票据为准,一个月内结清,超出30天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水泥价格随厂价上下浮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李喜敏供给被告南月峰水泥共128吨。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结算上述水泥价款为37740元。被告南月峰至今未付原告李喜敏水泥款。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据、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由收据、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被告南月峰拖欠原告李喜敏水泥款事实清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南月峰应支付原告李喜敏水泥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喜敏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37740元及违约金1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月峰支付原告李喜敏水泥款37740元。
二、被告南月峰支付原告李喜敏违约金136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南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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