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龙飞,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齐焕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根山,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义马市。 第三人王润润,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星跃,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王润润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龙飞诉被告齐焕成及第三人李根山、王润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各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飞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齐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国、第三人李根山、第三人王润润委托代理人王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飞诉称,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根山合伙做生意。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在青海马西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搭乘人员王润润受伤。为能顺利赔偿王润润,原、被告、李根山签订《证明》1份,约定3人共同赔偿王润润损失,每人支付赔偿款的33.33%。后原告作为代表与王润润达成调解,承诺一次性赔偿王润润25万元,并向王润润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原告及第三人李根山按各自承担比例,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但被告齐焕成按比例应付的8.4万元赔偿款,至今未向王润润支付。2013年5月,第三人王润润将原告诉至贵院,诉求原告支付上述8.4万元欠款及相关费用。经过两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王润润8.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承担诉讼费376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签字的《证明》,上述8.4万元欠款系被告欠付,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焕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原告所言的《证明》实为协议,该《证明》未经三方签字,并不生效。1.该份《证明》名为证明实为协议,证明是对客观情况的证实。而该份《证明》上“…签字后即生效,如有特殊事项三人共同协商解决…”分明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其性质是协议而不是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方协议则须三人共同签字后才生效,而本案第三人李根山并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故该份实为协议的《证明》根本不生效。2.该份《证明》上附有条件:“…现仍在协商解决阶段…待协商完毕后所需费用…”,而原告、答辩人及第三人李根山三人不但没有协商一致,且该三人也从没有与第三人王润润协商一致,答辩人对王润润的赔偿数额、赔款方式和赔款方法从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更没有与王润润本人协商过。原告未经答辩人的授权,自己与第三人王润润达成的协议是其单方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答辩人,故其所签的协议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二、答辩人和李根山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授权,原告无权代表答辩人和李根山,故原告单方向王润润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成为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执行所谓的“合伙事务”,由于原告本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王润润的受伤(原告在高速路上开车与前车相撞导致第三人王润润受伤,青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然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承诺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王润润25万元系单方承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是无效的。2.原告在没有取得答辩人和第三人李根山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在没有其二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欠条》、单方与王润润签订的《还款协议》,包括每月以2万加倍支付赔偿金额、每月支付2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对答辩人和第三人李根山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为原告并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更不存在“协商完毕后”,故《欠条》和《还款协议》对答辩人来讲是无效的。难道原告自己单方承诺一次性赔偿王润润300万,答辩人和第三人李根山也得跟着赔付300万吗?!3.关于王润润的赔偿金额、付款方式(现金还是货款)和付款方法(一次性还是分期),需要原告、答辩人和第三人李根山共同与王润润协商,“待协商完毕后”才存在三人内部再分担的问题,而答辩人从没有和原告“协商完毕”,也没有和王润润协商过,更不可能和王润润“协商完毕”了。且原告所言“…李根山…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李根山从没有以现金方式对王润润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以扣除李根山应得的利润和分红等方式对王润润进行所谓的“赔偿”,原告对答辩人也是以不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就不还款相威胁,答辩人迫于无奈才在上述《证明》上签了字。三、退一步讲,追偿的前提是必须有清偿,先有清偿行为之后才会存在追偿问题,原告至今尚无对第三人王润润的余款进行完全清偿,何来对被告的追偿!原告的起诉是本末倒置的诉权滥用行为。综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重大财物的处分应经过其本人同意或经过其本人的授权。原告个人向第三人王润润出具的《欠条》、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未与答辩人协商、未经答辩人同意的个人行为,是其个人作出的单方承诺,效力并不及于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根山述称,原告张龙飞在起诉中称2010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根山合伙做生意。2010年3月21日,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在青海马西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搭乘人员王润润受伤。为能顺利赔偿王润润,原、被告、李根山签订《证明》1份,约定3人共同赔偿王润润损失,每人支付赔偿款的33.33%。以上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本人看到张龙飞和齐焕成已签字的那份所谓的三人共同赔偿证明后,根本不同意这份《证明》的内容和写法。因为该《证明》书写简单,概念和用词模糊,主题、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表达不清。而实际三人协商内容是这次事故的赔偿金应在洛阳达引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三人合伙做生意的利润中首先扣除后,三人再分利润。而不是单独的三人来平均支付这笔赔偿金。所以本人绝不会在这份《证明》上签字,也不同意这份《证明》的赔偿责任划分。本人在这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二、原告张龙飞在起诉状中的代表我与王润润达成调解承诺一次性赔偿王润润25万元,并向王润润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各1份,纯属张龙飞的个人行为。因为本人没有委托张龙飞给王润润写欠条和还款协议时,张龙飞已经在2010年11月29日把8.4万元从我应该分红的利润中扣除,并给我出具了一份李根山在洛阳达引期间,所有来往账目以清的证明一份(附证明复印材料一份)。三、起诉状中所谓的原告及第三人李根山按各自承担比例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实际是张龙飞在给我利润分红时,先直接在分红中扣除,并承诺以后的赔偿金多少与我无关,后才与王润润签还款协议的。而不是张龙飞与王润润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后,我本人拿现金给王润润的。根据以上事实,本人仍然坚持不同意所谓的《证明》内容,也不承担33.33%的事故责任和赔偿。只同意张龙飞在分红时扣除的8.4万元赔偿款,事后张龙飞实际赔偿王润润多少钱与我无任何牵连。 第三人王润润述称,1、张龙飞与王润润一案的判决书已生效。2、张龙飞与王润润一案中,王润润青海省人民医院所有花费费用原件已交付张龙飞。3、张龙飞至今未对我的欠款清偿,其没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张龙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搭乘人员暨第三人王润润头面部受伤,后张龙飞与王润润协商,由张龙飞赔偿王润润25万元。因张龙飞未如约支付款项,王润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了要求张龙飞偿还欠款8.4万元等诉讼请求,此案经本院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院所作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并处于执行阶段。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张龙飞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生效的(2014)涧法执字第361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张龙飞当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0年3月21日交通事故伤者王润润(原文书写为王蕊蕊)的理赔事宜现仍在协商解决阶段。待协商完毕后所需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伤者,费用由齐焕成、张龙飞、李根山三人共同支付,每人承担费用的三分之一…此证明一式三份每人一份,签字后即生效…”原告张龙飞、被告齐焕成均在该份证明上签署了姓名。虽该《证明》未显示第三人李根山的签名,但第三人李根山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知晓并认可原告张龙飞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从应分利润中将8.4万元赔偿费扣除的事实,并提交《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上载明“李根山在洛阳达引期间,所有来往账目已清(包括承兑汇票)壹佰万壹张、壹拾万壹张、壹拾贰万壹张已交洛阳达引公司。”洛阳达引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达引公司)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原告张龙飞在其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0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签署有原、被告名字的《证明》系相关当事人设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故该文件的法律性质实为协议。鉴于第三人李根山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知晓并认可原告张龙飞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从应分利润中将8.4万元赔偿费扣除的事实,结合该《证明》上有原、被告的共同签名,故此,该《证明》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根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之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确认该《证明》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根山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约义务。对于原告张龙飞与第三人王润润经协商形成的“由张龙飞赔偿王润润25万元”的协议,鉴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合法,所确定赔偿款的数额25万元合情合理且亦被第三人李根山认可,故此,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原则,本院确认被告齐焕成应依照所签《证明》之约定份额向第三人王润润支付相应费用。但因原告张龙飞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款项代被告齐焕成向第三人王润润进行了清偿,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王润润起诉张龙飞,法院判决张龙飞支付王润润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766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6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民事诉讼的提起系张龙飞怠于依照其与王润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赔偿款项所致,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张龙飞承担,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齐焕成及第三人李根山在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合伙关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张龙飞负担。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