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孙丽杰,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永旭,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丽杰诉被告郑永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杰诉称,原告及爱人均受雇于被告期间,原告的爱人还是被告个体工商户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自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汇给被告30万元,答复月利息2分。原告汇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后又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拖。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永旭辩称,原告所述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丽杰应被告郑永旭的口头借款要求,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借支款项100000元;后应被告郑永旭再次口头借款的要求,原告孙丽杰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又向其借支款项60000元。原告孙丽杰向合议庭提交了两份由客户留存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副联)上所载信息,本院据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证据所载的“汇款金额:100,000.00”及“汇款金额:60,000.00”、“币种:RMB”等相关信息,本院确定涉案借款数额为1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60000元)。故此,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速归还借款”诉讼请求中的160000元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曾就利息有所约定,对于利息数额,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旭归还原告孙丽杰借款160000元。 二、被告郑永旭支付原告孙丽杰借款利息;该笔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孙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丽杰负担2800元,由被告郑永旭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