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汝执异字第27号 异议人焦寻,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城垣路东侧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7492-4)。 法定代表人付显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万钧,男,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焦寻(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孔学仁,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焦寻,系焦寻之夫。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功斌,基本情况同上。 异议人焦寻不服本院(2014)汝执字第2011-127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2014)汝执字第2011-127号执行通知书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学仁、焦寻借款纠纷一案的(2010)汝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二被执行人位于汝州市梁丰北路东侧的临街门面门面房一套拍卖给买受人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现依照法律规定向二被执行人发出公告,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期迁出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 异议人焦寻称:第一,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程序违法且价格不合理。首先二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行为不知情,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和相关法律文书,其文书上的签名是冒名顶替的。其次法院组织拍卖时已超过评估的有效期。且竟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重大串通嫌疑价格也不合理。第二,法院超值查封、划拨二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借款时的当物玉佛第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查实和认定,其次是质量工程学院的110万元划给了谁?再者是现在争议的门面房申请人用于出租,收了多少租金?最后是执行局依据095号民事判决书共执行了我们多少财产应当予以查明。综上事实,请求法院撤销(2014)汝执字第2011-127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争议标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5日,本院以(2010)汝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当金200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到期后,二被执行人未予清偿。2011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1年3月1日,本院执行局委托本院技术部门对诉讼阶段诉讼保全的二被执行人位于汝州市梁丰北路东侧的临街门面房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标的物级别管辖规定而由本院移送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2011年6月9日,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该处房地产评估值为人民币1382600元,有效期至2012年6月2日。2012年9月27日,河南省金霖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宗房产依法公开拍卖,申请执行人以1385000元的价格竞得了该处房产。 另查明,本院的执行卷宗中有向二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及拍卖相关手续的送达回证,回证上有被执行人焦寻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的签名。 再查明:对于异议人所称的价值几百万元的玉佛,本院的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其实际保管人,异议人又不能举出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效证据。对于异议人称本院划拨的质量工程学院的11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执行案件。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作出后,法院在有效期内已委托了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因不能卖出及其他原因造成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三个月后拍卖成交,不影响依法拍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对其诉称的本院未向其送达相关评估拍卖手续及本院超标的划拨质量工程学院110万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物玉佛因本院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认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此当物也从未进入过执行程序,故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焦寻所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天立 审判员 :牛振民 审判员 :郭亚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