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张帅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帅伟,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冯强占,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梅,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帅杰与被告冯帅伟、冯强占、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帅伟、冯强占、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冯帅伟由被告冯强占、李梅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冯帅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强占、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冯帅伟、冯强占、李梅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冯帅伟由被告冯强占、李梅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冯帅伟给原告张帅杰出具有收据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二分五厘,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帅杰与被告冯强占、李梅签订一份担保书,担保书写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冯帅伟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4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2分5厘计算,被告冯强占、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帅伟借原告张帅杰现金10000元,被告冯帅伟给原告出具有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帅伟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帅伟按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厘计付利息,可予支持,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冯强占、李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帅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帅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日期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分5厘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冯强占、李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帅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