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34号 原告张军委,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锋,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委、李卫锋。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旭跃,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澎洋,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学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军委、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翟旭跃、被告王澎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李卫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告翟旭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澎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委、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17日,在汝州市候饭线骑岭乡蔡庄路口,被告翟旭跃驾驶豫D2C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军委驾驶的电动自相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军委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翟旭跃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为十级伤残。翟旭跃驾驶豫D2C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旭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王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关于此案我们进行了全程跟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资料我们均认可,等上报公司核实后决定是否予以调解。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此事需上报公司商议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市候饭线骑岭乡蔡庄路口,被告翟旭跃驾驶豫D2C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张军委驾驶的电动自相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军委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军委经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3447.37元医疗费;原告李卫锋经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并额叶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2096.86元医疗费;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7528.49元医疗费;原告张某甲经诊断为:右眼眶多处皮肤挫裂伤、右眼周软组织伤,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2356.74元医疗费。2014年4月29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旭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卫锋、张某某、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翟旭跃驾驶的豫D2C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澎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D2C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旭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澎洋的豫D2C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军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翟旭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军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庭审时表示待总公司研究后决定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军委、原告李卫锋所支出的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张军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447.37元;(二)误工费360元(9天×40元∕天);(三)护理费270元(9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五)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4637.37元。原告李卫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2096.86元;(二)误工费240元(6天×40元∕天);(三)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五)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数额共计2956.86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7528.49元;(二)护理费630元(21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四)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7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数额共计29709.17元。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2356.74元;(二)护理费270元(9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五)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以上数额共计2986.74元。综上,四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40290.14元,扣除其中的760元鉴定费用,该数额为39530.14元。被告翟旭跃驾驶的豫D2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39530.14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因该费用系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翟旭跃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委、原告李卫锋、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530.14元。 二、被告翟旭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7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军委、原告李卫锋、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翟旭跃负担813元,原告张军委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