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康红、樊素菊、郭道武、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58号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
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康红,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樊素菊,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郭道武,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关珍,女,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郭康红、樊素菊、郭道武、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郭康红、樊素菊、郭道武、关珍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郭康红和樊素菊夫妇因购车共同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郭道武、关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向被告郭道红夫妇发放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郭道红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郭道红和樊素菊犯夫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清偿该笔借款,被告郭道武、关珍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被告方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经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工作人员催告,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予清偿。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郭康红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樊素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道武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关珍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郭康红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下称“小屯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汝)农信个借字(2012)第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康红因购车需要,向小屯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6,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郭康红之妻樊素菊亦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被告郭康红贷款5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同意按照法律程序变卖所有家庭财产。被告郭道武作为保证人在(汝)农信保字第(2012)第47号《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郭道武上述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珍作为保证人郭道武之妻,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保证人郭道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原小屯信用社按照法律程序变卖家庭所有财产。合同签订后,小屯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康红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郭康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后,就不在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
另查明,小屯信用社为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康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道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康红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康红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道武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道武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康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的50%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郭道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康红、郭道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