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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国正诉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颜国正,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珍,女,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颜国正诉被告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颜国正,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珍,女,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颜国正诉被告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正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国正诉称,被告李珍以做生意需用款为由,以自己的门面房5间和二楼房屋做抵押,于2012年4月10日向我借款26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直至到现在未还款,也未还利息。
被告李珍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珍向原告颜国正借款26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向原告颜国正出具了本人签名的借条,借条内容“今收到颜国正现金贰拾陆万圆整,款用六个月,如果钱还不上,李珍用五间门面房代二楼做抵押,月息贰万圆整”。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本人陈述、被告住所地汝州市大峪镇大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珍给原告颜国正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颜国正要求被告李珍偿还本金2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0000元显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颜国正要求被告李珍每月按2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颜国正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二、驳回原告颜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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