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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旗、王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旗,女,1963年9月2日生。 被告王见松,男,1961年12月12日生。 原告郏县农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旗,女,1963年9月2日生。

被告王见松,男,1961年12月12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玉旗、王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被告王见松、李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18日,郏县信用联社与李玉旗、李俊杰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社向李玉旗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李俊杰承诺自愿为李玉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玉旗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玉旗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李俊杰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见松和李玉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见松、李玉旗应履行清偿义务,李俊杰应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玉旗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王见松、李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对李俊杰的起诉。

被告李玉旗辩称,贷款有这回事,当时是其兄弟李俊杰买车用钱,李玉旗把户口本给李俊杰。李玉旗不识字,当时签名是王见松替其签的。钱李玉旗没使用,是李俊杰用的,现在也没钱替李俊杰还,等李俊杰回来让李俊杰去还。

被告王见松辩称,李玉旗不识字,李玉旗的字当时是王见松替其签的,王见松和李玉旗是夫妻,李俊杰是李玉旗亲兄弟,当时李俊杰让王见松去薛店信用社签字,后来李俊杰买车搞运输赔了没钱还。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李玉旗于2011年5月18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李玉旗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李俊杰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王见松与李玉旗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李俊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李玉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李玉旗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见松系李玉旗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见松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2‰算,罚息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加收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见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见松、李玉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一四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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