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彦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云,女,汉族。 上诉人范彦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宝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范彦涛与被告张宝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张宝云)将坐落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31018895,建筑面积93.17㎡)出售给乙方(即原告范彦涛),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首付给甲方壹拾万元,甲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房屋腾清交给乙方。协议第七条预定: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在协议补充条款上曾约定:待房款还清后,待房款退还乙方后,房产证、土地证退给甲方。”现协议上的补充条款内容已被涂画。同日,被告张宝云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范彦涛房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宝云。2012年4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安阳益众热力煤气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6987.25元安装了暖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形式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涂画掉的部分显示:待房款还清后,待房款退还乙方(原告)后,房产证、土地证退给甲方(被告)。该《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持有,无法确定被涂画掉的部分系原告在场时涂画,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的落款处显示被告为借款人,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又对房屋进行了安装暖气改造。综上,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建筑面积为93.17㎡的房产成交价为10万元,且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本案存在多处有违常理的情形,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洹滨南路油厂后4幢4单元10号住房腾清,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彦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范彦涛负担。 范彦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房款10万元的收据,事实清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审未予认定,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从协议内容上看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收据上虽为收款人,但落款所签仍为借款人,也证明了买卖的虚假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上被涂画掉部分显示的内容及房款收据落款,均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次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亲属10万元款项,该事实与房屋买卖协议上房款价格、被涂画掉部分内容及房款收到条落款内容相印证,故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