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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元玉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74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南段74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宪亭,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合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玉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玉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晚上11时左右,元玉德在安阳富安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水天苑工地清理地沟时,被挖掘机扫落的土块砸伤。后元玉德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元玉德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5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安阳富安公司已支付。2012年2月1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0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安阳富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元玉德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20302鉴定结论:元玉德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元玉德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元玉德于2012年12月7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阳富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2152元。因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元玉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安阳富安公司作为元玉德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故其应当赔偿元玉德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元玉德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元玉德并未提交自己的工资证明,安阳富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元玉德的工资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30303元/年计算。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元玉德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过高,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按停工12个月计算为宜,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0303元;元玉德实际住院时间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为1239元(30元/天×59天×70%)。元玉德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676元(60天×23650元/年÷250天)过高,应按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3650元/年÷365天×59天计算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3822.88元;元玉德主张的交通费770元,但并未说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和事由,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元玉德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2727.25元(30303元/年÷12月×9个月);元玉德工伤致残九级伤残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安阳富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元玉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玉德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2元(2525.25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04元(2525.25元/月×16个月)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8898.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玉德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8898.13元;二、驳回元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阳富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时我公司没有接到开庭传票显然程序不当。元玉德与挖掘机所有人郭庆新和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故本案属于一案两立。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竞合,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主张权利。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元玉德答辩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派人去法院了,但是没有带委托手续,法院才按照缺席判决的。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元玉德在与郭庆新和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还能够向安阳富安公司主张权利。经审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于2014年3月21日邮寄给了安阳富安公司,并已签收,因此原审程序合法。元玉德诉郭庆新和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是基于侵权关系和保险关系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二者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均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元玉德仍然具有本案诉讼权利。安阳富安公司没有依法为元玉德办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后应当补偿元玉德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安阳富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富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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