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武荣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该敬老院院长。 原告武荣芳因与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荣芳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二分五厘,即每月5000元,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却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无数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约定利息10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为止的借款利息,以上合计3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预先从该200000元中扣除利息25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以致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荣芳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但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其实际向被告转账1975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荣芳借款人民币1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耆颐别墅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