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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莲与王艳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朋莲。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机构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李朋莲。
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朋莲诉被告王艳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莲诉称,2014年8月21日许,被告王艳飞驾驶豫EG2262号小型轿车沿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洹滨南路安阳桥东100米处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朋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朋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8427.67元。
被告王艳飞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王艳飞驾驶豫EG2262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桥东100米处,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朋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李朋莲当天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颈腰间盘突出;3、第二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29天,花费12817.67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飞驾驶机动车停车开启车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朋莲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G2262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王芳,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艳飞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艳飞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王艳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义务,随意停车开启车门,与原告李朋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朋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艳飞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G22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飞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李朋莲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2817.67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2817.67元,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0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22.01元(8475.34元/年÷365日×100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伤后骨折,一定时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79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61元(79元/日×59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870元(30元/日×29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原告伤后骨折,需加强营养,按每日10元计算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日×6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300元。⑦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看车费损失300元,因原告提供发票数额共计17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支出拖车费、看车费为1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740.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283.0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及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艳飞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王艳飞赔付原告445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朋莲人民币17283.01元;
二、被告王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朋莲人民币4457.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李朋莲负担331元,被告王艳飞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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