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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吴金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庆,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吴金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庆,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彭,男,汉族。
原告吴金合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张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合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强、吴喜庆,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张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合诉称,2014年6月8日8时20分,被告张彭驾驶豫EP1939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金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合受伤。后吴金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十三天进行治疗,现花费医疗费40000元。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队字(2014)事故二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EP1939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18.3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88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误工证明,因其工资证明来源不明,且吴喜庆与宏安五金建材商行无劳动合同,身份关系不明,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其每月4000元的护理标准,应按照安阳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同意原告所述的每日10元,但只赔偿住院12天的营养费;交通费500元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对此有异议,交通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估算1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证据不充分,鉴定与事实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赔偿金;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彭辩称,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做手术有异议。自己曾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同意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张彭驾驶豫EP1939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金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合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住院12天,支付门诊费用2796.48元,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7151.69元;7月15日,支付门诊费用1095.5元,8月26日,支付门诊费用474.7元,以上共计41518.37元。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合无责任。2014年11月1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金合,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金合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吴喜庆工资证明,该证明显示吴喜庆月工资为4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彭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彭主张曾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彭驾驶豫EP1939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洹滨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吴金合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金合受伤。2014年6月19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队字(2014)事故二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彭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彭承担。原告吴金合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金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计4151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经鉴定:被鉴定人吴金合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365×9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天,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之日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1017.94元(8475.34×13×10)。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合计67097.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160.7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378.7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1518.37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18.37元,由被告张彭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张彭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张彭应再赔偿原告2871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3378.73元;
二、被告张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合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718.37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392元,由原告吴金合负担608元,由被告张彭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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