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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与刘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汤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刘洪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素平,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做出的(2014)汤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汤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刘洪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男,汉族。

被执行人刘素平,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做出的(2014)汤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素平名下有豫EZ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素平所有的豫EZ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刘素平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刘素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连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现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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