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宜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张爱叶,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合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叶诉被告王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84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于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叶诉称,2014年2月,原告等几十位农民经晋麦希介绍,在被告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宾馆工地打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以其他理由拖欠工资84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40元。 被告王合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经晋麦希介绍,原告等30人在被告承包的鹤壁市淇滨区福田宾馆工地打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70元。工程结束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840元工资未付。被告给原告等30人出具了下欠工资明细表和总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下欠工资明细表、总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爱叶工资人民币8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