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文鹏诉王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程文鹏。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欢。 被告郭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程文鹏。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欢。
被告郭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鹏诉被告王欢、郭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文鹏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鹏诉称,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原告程文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移动公司东侧时,因躲避车辆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欢驾驶的豫ECY7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程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文鹏与被告王欢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王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郭存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程文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21795.75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7219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76元,以上共计113513.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欢、郭存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欢、郭存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许,原告程文鹏驾驶电
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移动公司东侧时,因躲避车辆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欢驾驶的豫ECY7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程文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欢与原告程文鹏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欢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郭存,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程文鹏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1795.75元(提供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用药总单)。经诊断原告程文鹏主要伤情系: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刀口感染;2、左腓总神经损伤。诉讼中,原告程文鹏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程文鹏损伤构成10级伤残;并认为原告程文鹏日后需适时取出胫骨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为5106元;同时认为原告程文鹏伤情需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程文鹏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76元(均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1795.75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日30元,计算52日)、营养费1040元(每日20元,计算52日)、鉴定及检查费2176元,并要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程文鹏主张其虽系城镇居民,但事发前在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故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7日的误工费17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4320.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文鹏提供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鉴定及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程文鹏未能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61.36元的标准计算90日。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酌情予以认定。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程文鹏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欢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被告郭存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程文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各项费用中,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故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61.3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程文鹏要求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计算90日未有任何依据,其误工费即为61.36元×257日=15769.52元。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程文鹏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程文鹏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1795.75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5769.52元、护理费1432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76元,共计109864.13元。其中原告程文鹏为伤残鉴定等所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2176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程文鹏各项费用共计90362.38元,超出部分的19501.75元,由被告王欢赔偿50%即款9750.88元。被告王欢、郭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文鹏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362.38元。
二、被告王欢赔偿原告程文鹏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50.88元。
三、驳回原告程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程文鹏负担268元,由被告王欢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